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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国版函【2015】14号)

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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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版函【2015】14号


当 事 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65号凤凰会馆605号

法定代表人:乔海燕


2015年6月8日,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反映当事人涉嫌侵犯该公司《中越战争秘录》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201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运营的凤凰网(www.ifeng.com)和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凤凰开卷”中国体彩网手机版《中越战争秘录》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传播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9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与此同时,我局对涉及本案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调查,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当事人从北京宇枫博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购包括《中越战争秘录》在内的120部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未对《中越战争秘录》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必要审核,上传至当事人运营的凤凰网(www.ifeng.com)上进行传播。2013年6月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知当事人《中越战争秘录》著作权存在权属问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当事人《中越战争秘录》线处理,但于2015年1月再次上线该作品。2015年5月1日以后,当事人在其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凤凰开卷”上继续传播《中越战争秘录》

经调查,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中越战争秘录》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事人未经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凤凰网(www.ifeng.com)和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首先,当事人对传播《中越战争秘录》未履行必要的著作权审核义务,应承担过失责任。2012年5月1日,当事人采购北京宇枫博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包括《中越战争秘录》在内的120部文字作品著作权时只抽样审核了10部作品在本案调查时当事人承认无法确认是否包括《中越战争秘录》,也未发现包括《中越战争秘录》在内的41部文字作品存在授权超期问题。其次,当事人对《中越战争秘录》下线后再次上线的行为,应承担故意侵权责任。2013年6月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知当事人传播《中越战争秘录》存在著作权权属问题,之后当事人下线该作品。2015年1月,当事人在明知传播《中越战争秘录》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中越战争秘录》再次上线,明显是对同一作品的故意反复侵权。再次,当事人在授权到期后通过移动终端的方式继续传播《中越战争秘录》,应对此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当事人在2015年5月1日《中越战争秘录》授权到期后,明知传播《中越战争秘录》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凤凰开卷”上继续传播《中越战争秘录》,明显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凤凰网(www.ifeng.com)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凤凰开卷”上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侵犯了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中越战争秘录》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事人的上述侵权行为在电脑端和移动端双重进行,传播范围广泛,持续时间较长,点击数量巨大,而且反复侵权,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著作权管理秩序,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我局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2015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交书面报告,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录、现场检查照片、证人证言、网络截屏材料、公证书、授权协议、《中越战争秘录》图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处以当事人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将缴纳罚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版权局 

20151010